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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1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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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四四、三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范坤泰於 警訊時曾受逼供,所供並非真實。㈡上訴人與張育聖係因工作而認識,並未以安非他 命抵付電器修理費,張育聖之供述,亦非真實。㈢扣案之電子秤係客戶送修之物,塑 膠袋係供為裝電子零件之用,湯匙則為服食中藥之器具,均非供為分裝安非他命使用 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范坤泰、張育聖之證述,扣案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 袋、分裝匙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 有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范坤泰、張育聖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 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縱觀全卷 ,上訴人迄至原審,亦均無范坤泰於警訊時曾遭受逼供之主張,其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主張范坤泰於警訊時遭受逼供云云,已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矧范坤泰於第一 審固曾供稱:「(警訊時)市刑大警員跟我說要和他們配合」云云,但對檢察官之偵 查筆錄則稱;「無意見,是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卅八頁),而按范坤泰於警察局及 檢察官偵查時,均為相同之供述,原審且併予採信(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二行至第七 行),則縱范坤泰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但除去此部分,既仍應為相同 之認定,於判決基礎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謂並未以安非他命抵付電器修理費,張育聖於警訊時之 供述,並非真實,或指扣案之電子秤等物,並非供為分裝安非他命使用云云,係以自 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 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 分上訴人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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