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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2

毀損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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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 岳胡蓮溪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岳 胡蓮溪之子岳子紹未經申請建照,擅自在台南市○○路二六三巷六號房屋上搭建二樓 房屋,並占用排水用地侵占公地,經市民檢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乃行文岳子紹補辦 手續,岳子紹逾期一個月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台南市政府乃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拆除上開違建,嗣岳子紹又搭蓋違建,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五年八月五日再執行拆除 等事實,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補辦建照執照函、核判違建拆除函、里辦公處檢舉 岳子紹再新建違章建築查報單、拆除通知單、拆除完畢結案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台南市政府拆除上開違建,係依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行為,而非不法毀壞他人 建築物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當時有送圖給市政府, 市政府未通知要補申請建築執照,伊僅占用一小部分公有地,市政府不應拆除其房屋 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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