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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0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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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十八日二 十二時許、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三月二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同市○ ○○路一四一號十四樓住處,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 洛因與陳建勳四次、臧慶禮一次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 品罪刑,其上開事實認定,無非以證人陳建勳、臧慶禮先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 供述為憑據。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與陳建勳、臧慶禮事實;辯稱伊僅 代陳建勳向綽號「猛仔」之人購買四萬元之海洛因,放置住處之十包海洛因,為陳建 勳未取之部分。伊不認識臧慶禮,臧某供稱其海洛因是向「文貴」購買,伊並非「文 貴」,警察人員監聽電話錄音紀錄,陳建勳與高雄販毒者之00-0000000代 號三二三電話秘書聯繫,但販毒者之聲音與上訴人聲音不同,上開代號三二三之電話 秘書,自亦非上訴人等語。按臧慶禮既供稱其海洛因是向「文貴」購買,上訴人又矢 口否認其為「文貴」,則臧慶禮供稱賣其海洛因之「文貴」,是否即為上訴人,自有 命二人對質之必要。原審未為此調查,僅憑臧慶禮在警訊時對上訴人在警察機關口卡 上照片之指認,而認定「文貴」即上訴人,尚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按陳建勳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僅概稱其先後四次,每次向上訴人買一萬元之 海洛因,未進一步說明係以如何方式購買,其在原審庭訊時,則供稱其係在高雄與上 訴人合資,同往台南向「文貴」購買,而第一審卷附勘驗筆錄復記載:上訴人在該院 審中陳述之聲音,經比對與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監聽陳建勳向00-0000000 00000電話秘書(警卷第二十四頁末行)通話購買毒品之販毒者聲音似不相同, 似表示陳建勳該項買毒品之對象非上訴人,倘屬實情,則陳建勳前後供詞,究有如何 歧異,而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原判決僅依陳建勳供述,認定上訴人每次以一萬元賣海洛因與陳建勳,其二人每次 買賣海洛因之數量究竟若干﹖上訴人買進價格如何﹖於上訴人有無營利意圖而應負販 賣毒品罪責之判斷,亦有關係。原判決未加認定,理由內就此亦未說明,同屬理由不 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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