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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03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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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等殺人罪 刑,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固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 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惟此 如何具有共同之犯意,自應於理由內詳敍其依憑。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丙○○見陳○ 賢、乙○○砍殺黃○旺,亦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持短刀以刀背猛砍黃某背部數下, 至其倒地不起後方逸去等情,同犯殺人罪刑。丙○○迭稱其果有殺人犯意,何以僅以 刀背對被害人砍下,且其上背部、中背部均僅有皮下出血之傷等語,原審對此攸關丙 ○○是否有殺人犯意﹖其既臨時受邀,陳○賢、乙○○殺害黃○旺亦均臨時起意,丙 ○○何以亦基於共同之犯意﹖未剖析明確,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殺人之事實係以陳○賢以短刀猛刺黃○旺胸、腹、頭部,乙○ ○以斧頭猛砍其腳部,丙○○則持刀背猛砍黃某背部等情。而被害人屍體經相驗結果 ,除各該部位受傷外,左手腕、右手背尚有刀傷,究係何人所為﹖此與共犯之認定有 關,詳情如何,仍待調查,原判決尚嫌速斷。㈢被告甲○○衣褲沾有血跡,其在警訊 中稱被害人被殺害時,抓拉其衣褲,因此染上血跡(警局卷第十七頁反面),在第一 審則謂「我不知道,我把車子轉回頭可能被死者的血沾到」(一審卷第一一○頁), 所供不一,衡情被害人為何無端抓拉被告衣褲﹖又車子轉頭被被害人的血沾到,為何 及於上衣衣袖﹖疑竇尚在,原審就此未求證在場之乙○○、陳○賢、丙○○、陳○順 等人,即予判決,難成信讞。㈣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除對甲○○無罪部分上訴外,並對 乙○○、丙○○共同殺人部分,認其等係携帶己有之刀械,而非取自被害人隨身所帶 刀械,一併聲明上訴(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審究,逕予撤銷改 判,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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