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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0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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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四、五二八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案 件,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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