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1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六六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許煌贊,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彰化縣二水鄉○○村○ ○路十一之二號許煌贊住處,以(○四)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詹正常五次,詹某再轉賣與他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適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仍須出於共同被告之自由陳述,且無瑕疵可指,而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倘上述共同被告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並非自由意志之陳述,即非適法之證據,則不論其供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 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共同被告許煌贊、詹正常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抗辯渠 二人在警訊時,遭警察刑求逼供,所為警訊筆錄內容不實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七四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 究否實情﹖此關係其二人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白, 並於理由中論敍,即逕採其二人警訊筆錄之內容,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與 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許煌贊共同以(○四)000000 0號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一節,倘屬無訛,該電話機具及使用權是否屬於供 販賣毒品罪所用之工具﹖究否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尚嫌疏誤。本件上訴人雖未聲明 上訴,但依法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自應認為上訴有理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 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