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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12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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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一二七六九、一三○六六、一三○九一、一三○九二 、一三一○四、一三一二○、一三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瑞銘、梁思禎、林玉女、梁思堯、張燕昭、陳玉聲 、王秀琴、何阿龍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由上訴人代表以新台幣(下同) 六百多萬元之價格,向黃登山購買原為其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種植蕃薯、雜糧之大 里溪軍功寮段三十七號,屬於台中市北屯區○○○路太原五號橋以北之大坑溪水系已 遭填土墊高之行水區內河川公地,面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 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六十九、七十一 及九十五號位置,分別搭蓋房屋三間,供作住家及倉庫使用,足以妨礙水流,並因而 生損害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及代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對該河川之管理權益。繼而 上訴人因大肆收購他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使用之上開水系東岸堤防以東之河川公 地(即廓子段,非屬行水區),為使能由景中巷穿越大坑溪水流,並企圖在上開河川 公地上濫建運輸之便,另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擅自在上開大坑溪行水區內以水泥及涵 管舖成引道而搭建鋼架橋一座,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及代管機關台中 市政府對該河川之管理權益,且有使洪水無法宣洩,足以妨礙水流,影響附近住家安 全之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違 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累犯),固非無 見。 惟查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須具備㈠在行水區內建造,㈡足以 妨礙水流之行為,㈢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方能成立。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先稱:「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附圖所示編號六十九、七十一及九十五號位置,分別搭蓋 房屋三間,供作住家及倉庫使用,足以妨礙水流,……」等語,但於理由欄中卻認定 :「又查被告甲○○建造房屋之附圖所示六十九、七十一、及九十五號位置所坐落之 土地,雖位於大坑溪兩岸堤防之內,但上開位置與大坑溪溪水平日流經之處間,台中 市政府曾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築有一土堤(即原審勘驗附圖A-A1之位置),且 其旁設有道路,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經台中市政府派同會勘之沈文秋證述在卷,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台中市政府已建有上開土 堤之後,始在土堤之後方已墊高之土地上建造房屋,應不足以妨害大坑溪之水流,… …」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之記載),一稱足以妨礙大坑溪之水流,一稱不足以妨礙 大坑溪之水流,彼此矛盾,實情如何,因攸關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應予究明。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大坑溪行水區之河川公地上,搭蓋房屋三 間,另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擅自在同行水區內以水泥及涵管舖成引道搭建鋼架橋一座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有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原審未予衡酌,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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