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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3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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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四四一 、一四九五號;少連偵字第二○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其嘉義縣新港鄉○○村○○○○○號住宅內,以研磨 機將銅質金屬磨成彈頭型狀套裝於玩具槍子彈彈殼上,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九顆。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十八日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九顆子 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接受共同被告 蔡明春及蘇昱霖之委託,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十八時許,為警查獲等情。而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曾供認該九顆子彈,係友人蘇昱霖 提供銅材託伊製造子彈;共同被告蘇昱霖亦稱,該九顆改造子彈彈殼係伊拿給上訴人 ,由上訴人改造成子彈各情(見上訴人及蘇昱霖警訊筆錄,附於朴子警察分局第七五 四號警卷內);另共同被告蔡明春坦承,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託上訴人製造兩顆子 彈,後來拿到北港大橋附近朝天試射,沒有發生問題等語,上訴人亦承認其事(見第 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則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受蘇昱霖、蔡 明春「委託」製造子彈一節,似非空言。究竟蘇、蔡二人與上訴人有無共犯關係﹖此 與上訴人犯罪型態如何有關。另蘇昱霖委託製造九顆子彈與蔡明春委託製造二顆子彈 之事實間有無關連﹖抑或分別委託上訴人,為不同之事實而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均 未予釐清,並於判決理由中論列,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自屬違誤。㈡、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但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其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子彈之時間,以致上訴人犯罪時間不明 確,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同屬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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