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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2/3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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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因見報載「出借支票」之廣告, 意圖購買支票偽造後持以向地下錢莊調借現款使用,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晚 九時許,在台北市○○路、莒光路口,依報載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陳 先生」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購買支票事宜,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 之價格,出售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乙張予甲○○。嗣由自稱快遞業者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莒光路口交付華南銀行草屯分行、第YB0000 000號,已蓋妥發票人陳朝宗印章之空白支票乙紙予甲○○,甲○○亦依約支付其 二千五百元。甲○○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某西餐廳內,在該支 票上偽填面額七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後備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 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 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而簽發支票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 伊簽發上開本票,係經對方授權同意其簽發等語。第一審法院依該支票向華南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調取開戶資料,確有陳朝宗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該分行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有該行函及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領用單等在卷足稽(附於第一審卷三四 至四十頁)。原審再依陳朝宗該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所載陳朝宗住址「南投縣草屯鎮○ ○里○○路六六號」,及營業地址「同鎮○○路三三八號」兩處,經向草屯鎮戶政事 務所函查陳朝宗之戶籍資料,該戶政事務所檢送陳朝宗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依該戶籍 謄本記載陳朝宗係設籍於同鎮○○路四三號,而與該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陳朝宗住址 ,並不相同。原審依戶籍謄本地址傳訊該陳朝宗亦否認有在該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則本件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陳朝宗究為何人﹖自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調取 該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陳朝宗之於開戶時所提供戶籍資料,及其營業登記情形(見第 一審卷卅六頁審查意見欄)以查明本件支票存款戶陳朝宗究係何人﹖及向該銀行查詢 本件支票是否確為陳朝宗本人所領取使用﹖並訊明陳朝宗是否授權上訴人簽發本件支 票﹖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未予調查,其調查能事自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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