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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0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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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曾德宏轉讓給上訴人吸食,上訴人因聽信曾德宏 及案外人羅明光之說詞,遂供認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並有轉讓,迄第一審法院判決後 ,方知事態嚴重,乃取得與曾德宏及曾德宏與羅明光之電話通話內容,具狀請求調查 證據,傳訊曾德宏及羅明光出庭對質,原審均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晚間, 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旁之鑫咚咚檳榔攤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曾德宏,已 敍明業經上訴人於一審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曾德宏於警訊、一審偵、審中所述之 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翻供所辯:係與曾德宏共同 出資購買安非他命認為無足採,提出曾德宏與羅明光之談話錄音帶,不能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請求傳訊曾德宏、羅明光亦無必要,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 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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