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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5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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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究竟有何違法,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持西瓜刀站在櫃枱外作欲砍之手勢,被害人曾博文係與另一女職員站在櫃枱 內,應不致不能抗拒,被害人向檢察官供稱「無法抗拒」,或係出於誘導訊問,原審 未審認被害人如何不能抗拒,原判決理由欄又載稱被害人「不能抗告」,與事實欄所 載「不能抗拒」不相一致,不無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於 理由第一項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持西瓜刀對被害人施暴已致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 交付財物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該理由欄所載「不能抗告」之「告」字,綜觀全文,顯 係正本誤繕,不構成理由矛盾,亦於判決主旨無影響,上訴意旨或屬事實上之爭辯, 或憑空任指檢察官誘導訊問被害人,或誤解判決理由矛盾之真義,客觀上俱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上開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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