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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5

走私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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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受某「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各以五千元(新 台幣,下同)委託,分別駕駛貨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至台北縣板橋 市○○街一七四巷一七六號中國冷凍廠旁,各裝載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每 包約十三公斤之香菇五十三包及四十五包,擬運往同縣三重市重陽橋下,甫裝入車內 ,尚未起運,當場遭警查獲而運送未遂,該等菇貨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定結果, 共重一千二百七十四公斤,完稅價額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 撤銷,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準走私物品進口罪,其物品如 屬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類管制進 口物品,必須屬於匪偽物品,且一次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始足當之;此觀該公告丁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就本件物品,僅載為「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香菇」,既未 明確認定為「一次私運進口之匪偽物品」,又未於理由欄敍明其認定為大陸貨物之憑 據,已不足資為論以上開罪名之依據,其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而未引用該條例第十 二條,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開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知為匪偽物品為必要 。上訴人等始終否認知情,迭於偵審中辯稱「陳」姓人士僅託運乾料,並未告知物屬 大陸香菇,包裝之麻布袋又無任何文字或標誌足供辨認,該等物品須經專業主管官署 關稅總局鑑定始能辨認屬於大陸地區之產品香菇,其等只為賺取運費,何能苛責必屬 知情。原判決對於此等辯解,未予調查論列,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共同正犯應 負之刑責以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為限。上訴人乙○○、甲○○各自案發之始即 供稱互不認識,分別受「陳」某委託於案發日下午三及四時前往載貨,彼此未曾互相 聯絡,既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偵卷頁四反面、五、六、七、三十二、六 十二反面),此等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置一詞,亦嫌查證未盡,理由不備, 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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