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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2/26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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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即經告訴人邱永得之同意借其名義標會,原審未 傳訊邱永得查明該事實,僅依邱永得之妻許雲娥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向告訴人借會標用,標會之後收齊會 款時也有與告訴人會帳,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簽發七十二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且 每月給付三分之利息,上訴人實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為極大冤 枉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告訴人邱永得之妻許雲娥於檢察官偵 查中指述綦詳,且有互助會會單、上訴人坦承犯行之切結書、上訴人犯罪後所簽發之 本票等影本附卷為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我事後隔一個月才告訴邱永 得。」等語,足見上訴人事先並未徵得邱永得之同意即以邱永得之名義標會。又上訴 人冒名標會時有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邱永得之署押,已據上訴人供明等證據,予以 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偽造並據以行使之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核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事 先已徵得邱永得之同意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其無犯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請求傳訊告訴人,原審並未依其聲請傳訊,但最 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無」(見 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前開事證所為之論斷, 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具體指明,徒以 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 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衡以前開說明,其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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