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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04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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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一○ 二號、一○四號、一○六號及一○八號以寶祥當鋪(原為案外人曾美吉所經營,嗣曾 美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空難事故死亡後,始由上訴人接手經營)及耀興汽車租 賃公司之名義,從事對外貸款之業務,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乘該附表所示之王 振興(係代其同事連春進、楊文清借貸)、湯榮山、張皇欽、曾進興急須用款做生意 、或籌建保養廠、或擴建養雞之急迫情況而貸予該附表所示之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週息十分、或月息十分之重利(均詳如該附表所示)並以此為業。嗣於八十五 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高雄縣鳳山憲兵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搜索票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 、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借款人曾進興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 之證言為其證據之一。然查曾進興於該日係證稱:「我是八十三年向曾美吉借了六十 五萬元,並沒有拿利息錢,因為我與曾美吉是堂兄弟關係。曾美吉死後才以房子設定 抵押,設定抵押一百五十萬。是把權狀拿給甲○○去辦理的,因為她想要有一個保障 。」(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所言借款時間及向何人借款,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盡相符。是上開事實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其有矛盾甚明。㈡、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 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 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而得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 雖記載上訴人乘張皇欽、湯榮山、曾進興等人之急迫,貸予現金,收取重利情事。但 各該被害人是否在急迫情形下,向上訴人借款,此項重要之待證事實,原審未踐行調 查,其如何足證上訴人係乘各該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貸與金錢,原判決理由亦未予說明 ,自有可議。㈢、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時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耀興汽車租賃公司名義,從事貸款之業務, 則上訴人是否未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即非無疑。究竟耀興汽車租賃公 司登記之業務範圍為何﹖是否有貸款業務﹖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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