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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2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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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覊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 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 間可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 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五日既已屆滿,其 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 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其覊押在台南縣歸仁鄉,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 間,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揆之首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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