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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2

違反電業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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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如原裁定理由一內所列㈠至㈣之再審理由 ,曾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至如原裁定理由一內所列 ㈤至㈧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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