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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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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劉震春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劉震春因自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第一審駁 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 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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