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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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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九月至八 十六年一月廿七日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已確定 在案,且所犯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縱因其中一罪所處有期徒刑 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定執行刑後,全案執行時,應否予以扣除之 問題,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無關。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 期徒刑五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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