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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4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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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 裁定誤載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三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各款之情形外,如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時,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未說明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卻以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 併同扣案之玩具手槍送請鑑定,以調查是否適合扣案之手槍槍管使用﹖即有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為理由聲請再審,顯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情形 ,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按子彈、玩具手槍( 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未聲請再審)係原審確定判決前扣案之證物,亦非原判決確定 後始發見之新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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