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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9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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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除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命停止,及經法院認有 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 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原確定判決仍具執行力。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毀損等罪 ,經原審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刑確定(其中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雖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 回,仍應認屬二審確定),再抗告人逃匿,經通緝獲案,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 不當。雖再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又經本院 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惟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並未命停止執行,該再審之聲請 ,復未經認有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之裁定,原確定判決仍應執行,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誤聲請再審即有停止執行之效力,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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