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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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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又 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均經判決確定,且係於裁判確 定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業經檢察 官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語,縱認屬實,亦係檢察官應如何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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