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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08

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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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 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押, 抗告人以因病須保外就醫為由,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分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押,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惟查抗告人因病情惡化,另 聲請具保停止押,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其提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押(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三三號)在案,有原審復函及該 裁定附卷可證。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抗告人既已具 保停止押,即無對原審先前駁回其具保聲請之裁定,請求本院救濟之必要,其抗告 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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