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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22

重傷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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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 其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子即被告乙○○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茲抗告人聲請意旨略 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案情已趨明朗,應無串證及逃亡之虞,請准具保停止押云 云。該院本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酌案情之必要,且本件係以上訴人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押原因,與被告有無串證、逃亡之虞無涉,而以被告 押原因尚未消滅等由,乃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以:被告並無教唆李明輝對被害人洪筱媛潑灑硫酸之事實,且被害人受傷並未 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況被告遭押將屆一年等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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