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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22

傷害聲請易科罰金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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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駁回其聲請易 科罰金及對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及對檢察官執行 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從一 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及執行異議之聲明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 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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