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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22

妨害自由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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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駁回其撤銷覊押及具保停止覊押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認被告甲○○犯有擄人勒贖重大罪嫌,且有覊押必要,正調查中,其覊 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撤銷被告之覊押或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之 聲請,固非無見。惟按覊押被告須有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現行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覊押原因,其原因消滅時,應即 撤銷覊押,於新發生覊押原因時,亦得再執行覊押,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認被告有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覊押原因, 而執行覊押,惟卷附押票影本所載覊押理由,則僅為該條第二款之情形,並未一致, 況被告覊押原因如何尚未消滅,亦無敍明,均有不合,抗告意旨執為指摘,非無理由 ,自應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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