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1/22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經台灣澎湖 地方法院與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均告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因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屬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發生遊客 溺斃事件,檢察官先後起訴,不無一事兩罰云云。就實體上之問題爭辯,與定應執行 之刑無關,非得執以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