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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19

公共危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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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駁回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正本繕為聲請駁回),此 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原裁定正本誤繕為得 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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