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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0

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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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前因違反醫 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但其所提出 甲○及陳樹煙之警訊筆錄影本二份,皆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存在之資料,且該判決已 予審酌,自非新證據。原審法院曾以其非發現新證據,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原裁定 誤繕為二一二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自 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係以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具體表明原裁定究如何違誤,仍從實 體上為無謂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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