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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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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 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審判中,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一份附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此部分 與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一號)所犯並已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為免訴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再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實屬一罪二罰,且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係出於推測,原審以之作為裁定基礎,實屬不當云云。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設有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則原審 依上開規定,並依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出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書,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即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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