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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6

盜匪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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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 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十一月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 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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