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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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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所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肅清煙毒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該 罪係以原審法院為終審,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 意旨,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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