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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6

傷害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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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惟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判決, 要無再審可言。查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 決,部分係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違,部分係以抗告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均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而予駁回,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既均屬程序上之判決,本無實體上之內容,不能視為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即不 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為實質上 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得對實體認定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係另一程序,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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