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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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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女             (戒治中)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三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係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四 二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據。然該證明書中,叁、綜合判斷 雖載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如何為該項判斷,該證明書所列詳細說明欄並無 片語隻字敍及(見原審卷),而原審亦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強制 戒治,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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