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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03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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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 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月十九 日始提出抗告書狀,經原審法院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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