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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0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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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再抗告人 劉黃素琴        劉 秀 雄   被  告 丙 ○ ○        乙 ○ ○        戊 ○ ○        丁 ○ ○        己 ○ ○        甲 ○ ○ 右再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劉黃素琴、劉秀雄因自訴被告丙○○等偽造文書案件, 不服第一審駁回其等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 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等竟復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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