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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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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 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能否以同一原因再聲請再審,至有關係。本件 抗告人甲○○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死刑)後,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上開案卷可稽,是該盜匪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五三號判決。乃依卷附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非確定判決之前 述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判決聲請再審。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 ,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應先行審查之事項疏未審究明白,即逕認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為實體上之裁定,予以駁回,難謂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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