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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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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 告 人 張保泰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張保泰自訴甲○○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案件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上訴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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