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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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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 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 論抗告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酌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故原審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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