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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23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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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何健水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何健水妨害風 化案件,對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上開規定,因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此項缺失,亦不得於抗告時補正,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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