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一一二巷三弄二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 在其上開住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上址查獲等 情,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三八六五號 函所附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 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繫屬後,抗告人曾多次自行至桃源醫事檢驗所驗 尿,均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未曾施用毒品,抗告人前經裁定觀察 、勒戒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台灣台北看守所報到時,雖經該看守所驗尿有多 種藥物反應,未知是否長期服用肝病、胃病等疾病之藥物或至桃園縣桃新醫院就醫打 針服藥所致;抗告人在所接受觀察、勒戒期間,從無毒癮發作現象,何來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抗告人有配偶及獨生女,並有正當工作,家庭幸福美滿,原裁定未說明 具體之理由,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甘服云云。並提出桃源醫事檢 驗所檢查報告單影本六紙、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審法院 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已說明抗告人施用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不諱,復有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用之器具,與卷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據。而抗告人提出之桃源醫事檢驗所檢查報告單上, 特別明示僅供醫師醫療參考之用,與其另提出之戶口名簿、在職證明影本,皆不足為 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該所係依抗告人在觀 察、勒戒期間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各項準則,為其判斷之依據,自具 憑信性,原裁定予以採納,要無違法之可言。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