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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23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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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以其患有心臟冠狀動脈 血管阻塞及高血壓等疾病,急待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作心臟心導管手術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原裁定竟未就抗告人所述其現罹疾病,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加以 調查說明,而僅以抗告人前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 簡略,難認允洽,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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