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經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裁定送台灣台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十月七 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犯施用 毒品罪,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即應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為前開法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施 用毒品,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患有口腔癌經 長期治療未癒,仍主動到案勒戒,足見有戒毒之決心,其入所勒戒時尿液檢驗有毒品 反應恐係與服用藥物有關,原審未再檢驗即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以折服云云, 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