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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2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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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 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經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原審法院於該案件審判中,所為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法 院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雖將抗告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併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乃不同之罪名,為數罪關係,本件原審法院既僅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不包 括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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