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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24

傷害致人於死延長押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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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延長 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應否覊押乃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各款所列之情形,有無覊押之必要,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執行覊押,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覊押期間屆滿,經提訊後,認前項原因 仍然存在,而本案尚未確定,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其覊押原因尚未消 滅,有繼續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覊押貳月,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以抗告人之父彭盛相因車禍 腦部受傷,尚在治療中,隨時有惡化之可能,抗告人之母因糖尿病病重,意識不清, 無法照顧自己,而抗告人之兄長彭康財、彭康茂均罹患精神分裂症,抗告人亦患有梅 毒,一家情狀悽慘,抗告人又無前科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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