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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04

違反藥事法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職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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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 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 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 訴人遷移(即空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 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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