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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1/11

毀棄損壞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附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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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原告 梁 秀 瓊          江 海 泉          楊 清 河          劉李彩琴          游 瑞 樹          張洪碧雲          李 宜 樺          丙 ○ ○   右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游 斯 惠   被    告 乙 ○ ○          甲 ○ ○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 度附民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法院認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等七人告訴被告乙○○等毀棄 損壞案件,業經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而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期,且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而非向刑事訴訟繫屬之原審 法院提起,亦有不合,因認抗告人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法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惟原審不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竟以裁定駁回,自非適當。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認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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