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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30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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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五日上午十時許,將其所有銀灰色車牌號碼JR-三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 縣竹北市○○里○鄰○○○路二十七號邱家和、張雪花夫婦住處右前方後,闖入邱家 和夫婦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進門即將毛質頭套戴上,並從腰際亮出一 把長約一尺許之刀子,對正在客廳用早餐之邱家和夫婦以台語喝稱:把錢拿出來等語 ,致使二人不能抗拒,邱家和只好將身上僅存之金錢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多元交 予甲○○。沈將之放入口袋後,猶嫌不足,又將刀子架在張雪花脖子上,強押張雪花 至房間內找出存摺、印章或金錢。是時邱家和乃趁機衝至住處門口大喊搶劫;張雪花 見此亦往門外衝,甲○○見狀心慌乃跟著跑出來,一面將頭套拉下置於褲袋,刀子放 於腰際,以免被人查覺有異,一面與張雪花拉扯。張雪花被推倒地後,甲○○即跑出 大門向邱家和跪地求饒,要求邱家和不要報警,並自口袋中掏出現金一把交予邱家和 ,其中除剛剛強盜所得之一千二百多元外,尚多出一張甲○○自己原有之一千元紙鈔 ,之後甲○○便跑到先前停車處,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頭套及刀子則均遭丟棄而滅失 不存在。嗣因路人記下車號,而為警循線查獲等犯行明確。因以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被告之上訴 駁回。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同地對被害人邱家和、張雪花以強暴方法致使其不能 抗拒,由邱家和交付現金一千二百多元予被告;張雪花又被迫使至房間內找出存摺、 印章或金錢,被告既侵害二以上之法益,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第一審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予 以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首揭說明,原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固定 有明文。然就非常上訴審而言,尚須此項違背法令對於判決主旨顯然有所影響,始得 提起;若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僅涉及無關緊要之點或枝節問題,即不得據為提起 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甲○○同時同地強盜邱家和、張雪 花夫婦之財物,除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係屬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本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其 所侵害者係同種之財產及自由法益,而所觸犯者,亦屬同等之強盜罪名,故從一重處 斷之結果,並無何等之差異。茲第一審雖疏未於理由欄說明應適用上開法則,並於論 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然其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原審判決亦未細察 仍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結果並無不同,亦即一、二審判決縱疏未 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致其理由論敍稍有欠備;但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 問題,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事 由,非常上訴執此指摘,不免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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