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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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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十二巷九弄十七號住處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七、第一○五九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論以連續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案卷可稽。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或前三日 內,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 ,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止,前後多次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十七號富山飯店五二二室 等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時,竟疏未注意,重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期間連續犯罪, 則與前開確定在先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甚明 ,而其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揆諸首開說明 ,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竟誤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此之同一案件並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故牽連犯或連續犯之 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罪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就未經判決之部分不得再行起訴 ,否則仍應為免訴之諭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初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檢察官另就其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日或前三日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經原審認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至 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六月,揆諸首開說明,其應為免訴判決誤為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原判決既不利於被告, 自應由本院撤銷之,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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