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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04

誣告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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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徐義輝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被告林麗真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徐義輝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等論斷,究違如何之證據法則或 經驗法則,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僅泛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 云,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吳佳真、王柏清及周鍊金,原審未 予傳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漫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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