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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04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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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行賄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松寅、謝政 哲證述情節相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稱其雖自白有行賄之意思, 但沒有實行,其真意僅係開玩笑,原審未就當時情形審酌上訴人是否已為犯罪行為之 實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其自 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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